查看原文
其他

【黑灰产-解封微信】福建南平-陈韵、陈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微信号,微信解封)二审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019)闽07刑终350号
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韵,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邵武市,住邵武市。因本案于×××017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辞,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邵武市,住邵武市。因本案于×××017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宫一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韵、陈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019年10月×××4日作出(×××019)闽07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韵、陈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卫东、谢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韵及其辩护人熊喜春、上诉人陈辞及其辩护人宫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017年7月,被告人陈韵、陈辞在邵武市凯旋城小区一住宅内开设工作室,并于×××017年8月雇佣傅某及一名女子(均另案处理)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进行销售牟利。陈韵、陈辞通过QQ软件在QQ群内向他人购买大量的QQ邮箱账号、密码,安排傅某等人通过模拟器模拟登录筛选出其中对应被封存的微信账户、密码,接着通过解封程序解封微信号,而后陈韵再通过QQ群进行销售获利。×××017年8月1日至8月×××4日止,陈韵、陈辞销售微信号非法获利人民币×××00937元。×××017年8月底,腾讯公司系统升级,陈韵、陈辞因无法继续解封微信号遂暂停工作室
×××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韵在浙江省东阳市盛泓宾馆30×××号房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陈辞在福建省邵武市凯旋世家1号楼5××××××室被民警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韵、陈辞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00937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韵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陈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韵、陈辞违法所得人民币×××0093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黑色金斯顿U盘一个、电脑存储卡七个、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工作手机四部、台式电脑主机箱四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韵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陈韵×××017年8月除从事微信解封外,还有从事其他业务(含游戏),其收入来源途径并不唯一。×××、陈韵开支报告中记录的数额×××00937元与其×××017年8月份支付宝收款流水存在矛盾,无法相佐证。要扣除5月份便与陈韵发生过交易的黎儒光账户×××0×××66中支付31185.00元,而5月份陈韵还没有接触微信解封业务,不可能进行卖号交易。因此,陈韵开支报告中记载的×××00937元并非仅是卖号收入。3、傅某的证言以及“开支报告”均不应成为认定陈韵非法获利所得额的依据。4、一审应对已排除的6个转款账号的数额从陈韵8月份的收款中扣除,否则会出现认定理由矛盾。5、一审认定陈韵×××4天非法获利×××00937元不符合常理。6、一审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非法获利6万元处理本案,对陈韵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提交了租赁房屋电费单,房屋出租人蔡某、刘某夫妻证言、电脑出租人陈某1证言,同时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
上诉人陈辞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原判认定本案非法获利金额×××00937元的证据不足,即使认定,陈辞对陈韵的开支、收入情况完全不知,也不应对该金额负责。×××、陈辞并未入股解封微信号项目,之前并不知情,其参与微信号解封活动是受雇于陈韵,其负责管理员工筛选和杂务,未参与策划、管理及销售,其只获利3万元,系从犯。3、陈辞归案后供述微信号解封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对非法获利的数额有异议,不影响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提交了邵武市和平镇坎头村民委员会证明、邵武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邵武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材料。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综合在案证据,一审认定二上诉人的非法收入×××0多万并无不当;二审陈韵的辩护人出示新的证据、出庭证人的证言,证实二上诉人还有其他从事游戏等收入,但不足以否定一审认定其卖微信号的非法收入数额。在共同犯罪中,陈辞作用相对较小,但不足以认定为从犯。请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017年7月,上诉人陈韵、陈辞租赁邵武市凯旋城7号楼1101室进行解封、销售微信号的工作,并于8月雇佣傅某及一名女子(均另案处理)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进行销售牟利。陈韵、陈辞通过QQ软件在QQ群内向他人购买大量的QQ邮箱账号及密码,安排傅某等人通过模拟器模拟登录筛选出其中对应被封存的微信账户、密码接着通过解封程序解封微信号,而后陈韵再通过QQ群进行销售获利。×××017年8月1日至8月×××4日止,陈韵、陈辞销售微信号非法获利人民币×××00937元。×××017年8月底,腾讯公司系统升级,陈韵、陈辞因无法继续解封微信号遂暂停工作室。
×××017年11月17日,上诉人陈韵在浙江省东阳市盛泓宾馆30×××号房被民警抓获。同日,上诉人陈辞在福建省邵武市凯旋世家1号楼5××××××室被民警抓获。
民警从陈韵处扣押用于作案的杂牌手机一部;从陈辞处扣押用于作案的黑色金斯顿U盘一个、电脑存储卡七个、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工作手机四部、台式电脑主机箱四台。民警对陈辞电脑、U盘内数据(1条数据为1个邮箱账号和1个密码)进行采集,数据累计17905×××3700条。从编号为××××××B硬盘内“微信重要文件”内长期未登录号四个文件夹内提取存储数据的txt文档,经去重计算共9438条数据。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017年8月,傅某在网络上看到邵武阳光网络招聘信息,经陈辞面试后到陈辞位于凯旋城顶楼的一个套房做成的工作室上班。工作内容就是将陈辞与另一名男子发送的QQ邮箱账号密码、手机账号密码在电脑上输入雷电多开器软件,再输入陈辞提供的电话号码,接着用电话号码发送信息到雷电多开器上显示的指定号码,如果显示已受理(说明邮箱账号密码可以登录微信,但不能直接登录成功,经过解封后才能正常登录)表示该账号绑定的微信号可以进行下一步的解封,傅某就将筛选好的微信号保存在文本文档交给陈辞。该工作室只单独做数据筛查,工作室内大约有六台台式电脑,做了一个月左右,工作室其他人和傅某一样只是做微信数据筛查。傅某做微信筛选,一个已受理的微信一块钱的工资,由工作室另一名男子(凯旋城小区)通过微信红包或转账方式支付。微信升级后改为一天工资一百元,没做多久又按电话卡筛选,工资为一张电话卡×××0元,一张电话卡筛选约一百个微信号,一天可筛选七八百个微信号,由陈辞(凯旋世家)通过微信红包或转账方式支付。陈辞总共提供给傅某上万条微信账号密码,傅某共获得工资约3000元。经辨认,其辨认出所在工作室的老板为陈辞。
×××.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017年10月17日,梁某在邵武在线网站上看到招聘信息,经面试后到陈辞位于邵武市凯旋世家1号楼5××××××室的办公室上班,工作室有陈辞、傅某,有四台台式电脑,每个人都有一台工作用的手机,还有一些手机卡,只专门做微信筛选、解封,没做其他事。每天早上的时候陈辞通过QQ发送700多条要筛选的数据(数据为QQ邮箱账号密码),梁某将数据逐条导入模拟器,接着在模拟器上输入陈辞提供的手机号码,然后用手机号码发送信息到腾讯公司,再将腾讯公司回复的验证码输入模拟器,模拟器上会出现人脸识别对话框的,说明该组邮箱账号密码验证成功(未出现人脸识别说明账号密码不对则直接删除),梁某通过以上步骤筛选出可以使用的微信账号放在电脑桌面,下班后陈辞将数据拷走。上班时间不固定,陈辞每天给七张电话卡进行筛选,做完了就可以下班。一天可以筛选一百至二百条的合格数据,一开始陈辞说日薪100元,做了两天后改成筛选一张电话卡×××0元,一张电话卡可以筛选约100个账号密码,一般一天140元,×××017年11月1日通过支付宝收取10月份的工资1400元。经辨认,其辨认出所在工作室的老板为陈辞。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对邵武市八一南路凯旋世家1栋1楼道5××××××室进行勘验。现场勘验中发现手机五部、硬盘四块、内存条三条、U盘一个、银行卡五张、手机卡十张、纸质笔记本二本、电脑主机三台。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民警从陈韵处扣押杂牌手机一部;从陈辞处扣押黑色金斯顿U盘一个、电脑存储卡七个、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工作手机四部、台式电脑主机箱四台。
5.开支报告、老账本,证实从陈韵电脑上提取到收支账单二份,在“微信重要数据/微信/老账本”文件夹内发现一名为“老账本.xlsx”的文档,账单日期为×××017年5月1日至5月31日,记录着5月的开支情况和一些卖号记录,5月总收入×××3014元,其中支出有购买长期数据、扫号数据、买长期号、买扫号器买IP、买拨号等;另一账单日期为×××017年8月1日至8月×××4日。账单中支出项包含员工工资、电费水费房租电脑、解长期、吃饭、手机号、开号付款、长期数据、扫号数据、多播、其他、总支出,合计金额33947.5元;收入项包含卖号×××00937元、卖扫号数据×××5元及惊喜收入190元。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网安大队对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平板、台式电脑主机箱等物品进行检查:
从陈韵处扣押的其中1台手机中提取手机信息、即时通讯等信息数据3870条。
从陈辞处扣押的其中4台中分别提取手机信息、即时通讯等信息数据67367条、×××9×××653条、1557条、3404条。
从陈辞处扣押的其中1台电脑主机中拆出硬盘×××块,编号××××××A硬盘中获取系统痕迹、即时通讯等信息165613条;编号××××××B硬盘中获取系统痕迹、即时通讯等信息169603×××条,提取到1606个含有邮箱账号、手机号、密码等数据的文本文档,文本大小为43.9GB,文档内包含邮箱账号、密码等数据条数为17458×××4600条。从硬盘“微信重要文件”内发现一个名为账本的电子文档,账本内记录的为8月份收支明细,其中卖号总收入为×××00937元;“微信重要文件”内长期未登录号四个文件夹内有许多存储邮箱账号、密码的txt文档,经去重计算共计9438组邮箱账号、密码。
从陈辞处扣押的硬盘中分别获取以下数据:编号46号硬盘获取系统痕迹、即时通讯等信息13×××665条,提取到71个含有邮箱账号、手机号、密码等数据的文本文档,文本大小为698MB,文档内包含邮箱账号、密码等数据条数为×××6400条;编号48号硬盘获取系统痕迹、即时通讯等信息337109条,提取到8个含有邮箱账号、手机号、密码等数据的文本文档,文本大小为1.98MB,文档内包含邮箱账号、密码等数据条数为76800条;编号49号硬盘获取系统痕迹、即时通讯等信息178188条,提取到14个含有邮箱账号、手机号、密码等数据的文本文档,文本大小为1.1×××GB,文档内包含邮箱账号、密码等数据条数为44540400条。
从陈辞处扣押的U盘中获取文件分析信息46条,提取到×××个含有邮箱账号、手机号、密码等数据的文本文档,文本大小为1.43MB,文档内包含邮箱账号、密码等数据条数为55500条。
从编号××××××B硬盘中提取到的1606个文本中选取一个导入Excel表格,经去重计算得到777559组不重复的邮箱账号、密码等数据。
7.福建安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阅报告,证实×××017年1月陈韵的支付宝账户收款1×××4××××××.66元,×××月收款5607.6元,3月收款金额3888.15元,4月收款金额3447.7元,5月收款金额3515元、6月收款金额1860元,7月,扣除自转、收取陈辞的金额外,收到他人转账共计103090元;8月,扣除自转、收取陈辞的金额外,收到他人转账×××0788×××.×××5元。陈韵支付宝账户于×××017年7月份转给陈辞×××00元,8月份转给陈辞46307元。
8.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单,证实陈韵、陈辞身份情况,二人均已满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9.发破立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017年11月13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17日陈韵在浙江省东阳市盛泓宾馆30×××号房被民警抓获。同日陈辞在福建省邵武市凯旋世家1号楼5××××××室被民警抓获。
10.上诉人陈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017年五六月份,陈韵听赵毅说做微信解封比较赚钱,然后二人开始研究做微信解封,开始在微信群购买封存的微信号,一般买×××00个,一个×××毛钱,用手机号解封后以每个5元出售,做了几天后发现手机号不能解封了。后陈韵叫其哥哥陈辞一起做微信号新号解封,6月中旬开始两人在家里做一段时间。×××017年7月十几号开始只做微信解封,开始贩卖微信账号在×××017年8月1日。陈韵和陈辞一起开工作室,一开始叫“阳光网络”,后改名“梦凯网络”,公司股东是陈韵和陈辞,二人股份不明确,但陈韵是大股东,陈辞的份额由陈韵说的算,陈辞在工作室解封,两人在凯旋城租了一个套房并在网络上雇佣了二名女子。陈韵在微信群里通过微信或支付宝付款购买封存的微信号交给陈辞,陈辞组织员工进行解封,解封时在电脑上的雷电模拟器(模拟手机登陆微信)上输入封存的微信号,然后输入手机号码,之后软件会显示一个编码,再用手机号码发送编码到腾讯公司,到这步就能分辨微信账号能否解封,解封后陈韵再将微信号卖给微信群里需要的人。一开始员工解封一个微信号×××元,没有解封的1元,系统升级后一个手机号码只能筛选100个微信号,员工一天100元,多的抽成。总共购买几千条封存的微信号,完全解封(可直接登录)的微信号卖二十五至三十元一个,解封一半(需用软件再做验证程序)的微信号卖六七元一个。解封一个微信号陈韵分给陈辞四至六元,共分给陈辞约1.5万元,员工的工资由陈辞结算。期间,陈韵赚了约六至八万元,开支报告是其制作的,卖号收入中有些是解封微信号收入,有些是工作室其他收入比如做游戏,解封微信号是通过支付宝收取费用的,其他收入也是通过支付宝收钱的。从陈韵电脑上提取到大量QQ邮箱账号、密码的数据是从百度云盘下载下来的。
至×××017年9月份,因系统升级无法解封。过了一段时间,陈辞在凯旋世家另外租了一个地方继续做微信解封,原先一个姓傅的员工仍帮陈辞做,陈辞又另外雇了一名女子。
11.上诉人陈辞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017年五六月份左右,陈辞、陈韵在和赵毅聊天时了解到销售被腾讯公司封存的微信号可以牟利,后三人就一起研究,在七月份开始,陈辞、陈韵在邵武市凯旋城7号楼1101室租了一套房子,并招聘傅某和一名女子筛选合格的微信号。陈辞先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向QQ群里的以每条0.3元的价格购买QQ邮箱账号密码,再组织员工通过电脑模拟器登录买来的账号密码,在模拟器对话框输入购买的手机号码并用手机发送NU至腾讯公司,将收到的腾讯公司验证码输入模拟器,就会提示该微信账号是否被腾讯公司封存,再把封存的微信号交给陈韵进行解封,然后由陈韵通过QQ群销售给他人。就做了一个月,至8月份陈辞、陈韵停止销售微信号,陈韵分给陈辞二至三万元,两人合伙约两个月,陈辞分别支付傅某及另一名女子每人1000元工资。
×××017年10月中旬,陈辞租赁了凯旋世家1号楼5××××××室作为工作室,招聘傅某和梁某仍旧从事微信号解封,新买的手机号只能筛选100个微信号,一个手机号支付×××0元给傅、梁作为工资。因筛选出的微信没有解封完毕且未找到买家,陈辞尚未销售微信号。从×××017年7月至被抓获约3个月时间,获利约3万元。其大约成功解封×××个微信号。
经陈辞辨认,其辨认出在其工作室解封微信号的人员“小梁”即梁某、“小傅”即傅某。经陈辞辨认,其辨认出与其一起购买邮箱账号信息的赵毅。
二审期间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邵武市供电公司的电费明细,证实二上诉人承租的位于邵武市凯旋城B区7幢1101室刘某房屋在×××017年8月月用电×××416度,发生电费181×××.9元。
×××、证人蔡某、刘某的证言,证实陈韵于×××017年7月承租位于邵武市凯旋城B区7幢1101室属于刘某和蔡某所有,陈韵在8月使用电脑达30余台,用电极大,有从事游戏工作。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韵有向陈某1租赁电脑,×××017年6-8月租赁9台,陈某1为陈韵安装电脑,见陈韵有从事游戏工作。
4、邵武市和平镇坎头村民委员会证明、邵武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邵武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陈韵、陈辞的父亲陈某×××于×××019年10月×××0被诊断为中风-中经络、风阳上扰、双侧基底节区、半软圆中心多发缺血灶,急需家人照顾。
出庭检察员质证意见:对证据1-4,合法性、客观性没有意见,但证据1-3不足以证实发生的电费是陈韵、陈辞用于游戏的电费,证人证言无法看出二上诉人具体做什么,电费支出等不足以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4,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对于上诉人陈韵的辩护人提出证据1-3,证明陈韵×××017年8月份支付宝内收到的钱款含有游戏等其他收入,并非单纯的微信解封收入的意见,经查,证据1-3,可以证实二上诉人×××017年7月租赁证人蔡某、刘某位于邵武市凯旋城B区7幢1101室有从事游戏等工作,使用电脑有30余台,8月的电费为181×××.9元,但不足以否定一审认定二上诉人×××017年8月卖解封微信号的收入;对于上诉人陈辞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韵、陈辞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销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人民币×××0093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对于诉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二上诉人×××017年8月销售微信号的非法获利为6万元的意见,经查,证人傅某、蔡某、刘某的证言、二上诉人归案后供述、×××017年5月、8月开支情况、陈韵的支付宝×××08810×××343×××6157×××账号收款记录等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017年7月,二上诉人租赁邵武市凯旋城7号楼1101室进行解封、销售微信号的工作,并于8月雇佣傅某及一名女子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进行销售牟利;其中8月卖号收入×××00937元;对于诉辩提出二上诉人同期还有从事游戏等其他收入,并不足以否定二上诉人×××017年8月卖号非法获利×××00937元。故对此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陈辞不应对非法获利总额负责,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分工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陈辞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陈辞作为罪责相对较轻的共犯,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辞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坦白情节。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非法获取、销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人民币×××00937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诉辩要求对二上诉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仲铭
审判员  陈黎明
审判员  刘新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